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
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
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
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
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
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
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
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
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
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
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
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
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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