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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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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