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等。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前款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管制的物项和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是指商务部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者的申请,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准予其持商务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批复,依据许可有效期和范围,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规定的发证机构多次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行为。

未取得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出口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逐单申请出口许可。

第四条 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主管部门。

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分为甲类通用许可和乙类通用许可。

甲类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一个或多个最终用户,出口一种或多种特定两用物项和技术。

乙类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向同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固定最终用户多次出口同种类特定两用物项和技术。

第六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第二章 通用许可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实施进行严格审查。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经营者(以下简称“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合法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二)建立企业两用物项和技术内部控制机制;

(三)从事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申请甲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40份(含40份);申请乙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同种类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30份(含30份);

(五)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六)有相对固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销售渠道及最终用户。

第八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提出通用许可申请,并向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两用物项和技术内部控制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三)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保证文书;

(四)合法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证明文件;

(五)从事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业务情况说明,包括:近两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申领及使用情况说明;两用物项和技术销售渠道及用户情况说明,包括与交易各方关系、交易情况及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说明;

(六)拟申请出口通用许可的物项和技术的种类及相关技术说明文件;

(七)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每份合同执行前向最终用户索取相关保证文书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的保证文件;

(八)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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