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5>
标签:
申明

1.所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分享的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QQ:2122654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

上一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下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法律头条

首页

打官司

找法院

找律师

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