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各一份。

第三十一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中止该渔业船舶国籍,封存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向出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租赁合同;

(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

(四)境外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文件;

(五)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并将租赁登记内容载入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三)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1.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以外的渔业船舶船名变更的,提交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2.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3.渔业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证明文件;

4.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提交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租赁合同变更的,提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租赁登记证书;

5.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提交共有协议和共有各方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发现申请变更事项将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并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有权机关。

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换发相关证书,并收回、注销原有证书。换发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拆解或销毁的;

(四)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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