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三十四条 船舶申请复查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五条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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