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情报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气象人员等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人员执照,并保持有效。
前款所述从业人员在身体不适合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主动向本单位报告,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操作。
从业人员有义务对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第十六条 民航空管运行中凡涉及人员派遣、工作代理、设备租赁和信息服务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以协议的形式明确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在同一运行区域内或在相邻运行区域运行时,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之间,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与航空营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之间,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和措施。
第三章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安全管理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目标,安全管理的标准以及规章制度,安全绩效考核制度,安全监督和检查机制,安全评估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安全风险管理机制,安全奖惩机制,安全问责制度,文档管理要求等。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做到有计划、有落实、有检查、有跟踪的闭环管理。
第十九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召开安全形势分析会,分析和判断安全生产形势,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以后的工作进行部署。
当出现不利于民航空管安全运行的因素或者已经发生影响民航空管运行的严重事件时,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制定针对性措施。
第二十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评估机制。安全评估分为事前评估和跟踪评估。事前评估是对预计实施事项的可行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以及安全应对措施是否满足可接受的安全风险水平的评估;跟踪评估是对评估事项实施后是否满足预定的安全指标水平以及未来的安全发展态势所进行的评估。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进行安全评估:
(一)降低最低飞行间隔;
(二)变更管制方式;
(三)新技术首次应用;
(四)实施新的飞行程序或管制程序;
(五)调整空域范围或空域结构;
(六)新建、改建、扩建民航空管运行设施设备等建设项目;
(七)其他可能影响安全风险水平的情况。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运行环境或方式改变后的运行安全情况进行持续监控。
第二十一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将评估情况报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内部安全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将影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在运行中可能发生或者出现的下列情况进行分析和控制:
(一)小于最小飞行间隔;
(二)低于最低安全高度;
(三)民航空管雷达自动化系统出现低高度告警或短时飞行冲突告警;
(四)非法侵入跑道;
(五)地空通信失效;
(六)无线电干扰;
(七)影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设备故障;
(八)其他可能危及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安全目标,确立民航空管运行安全指标。民航空管运行安全指标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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