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工程重要水域、重要设施需要派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卫或者抢险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情况下,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及时制订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排放水污染物等危害南水北调工程水质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者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海事、渔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扣押,对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采取卸载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单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审批有关行政区域除污染减排和生态恢复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在东线工程干线、中线工程总干渠设置排污口的;
(二)排污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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