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申报地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一)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贸易管理规定变更,要求收货人补充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延迟签发许可证件,导致进口货物产生滞报的;
(二)产生滞报的进口货物属于政府间或者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或者其他特殊货物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四)因海关及相关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的。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减免滞报金的,应当自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报地海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加盖公章。
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依法变卖处理,余款按《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上缴国库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
(三)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
(四)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的;
(五)进口货物应征收滞报金金额不满人民币50元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备案清单方式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产生滞报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计征滞报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遇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确定滞报金的起征日。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缴款通知书采用统一格式,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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