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管理平台向发证机关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
(二)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
(三)服务质量情况;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执行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经营许可证特别事项的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年报信息、日常经营活动、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关检查工作。
电信管理机构在抽查中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违反电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根据随机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况,建立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定期通过管理平台更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年报信息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报告年报信息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年报信息义务的,经电信管理机构确认后移出。
第三十九条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原发证机关和当地电信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四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公示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向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但受到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情形的,直接列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不良名单;三年内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后,三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失信名单。
列入或者移出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应当同时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列入或者移出。
第四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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