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超过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排的产量限额进行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制定处理方案并报审核;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报送煤矿储量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企业,是指从事特殊和稀缺煤类生产的煤矿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略)

<2/2>
标签:
申明

1.所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分享的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QQ:2122654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

上一篇: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下一篇: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法律头条

首页

打官司

找法院

找律师

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