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货运、邮递、快件和旅客携带等方式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依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中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列入商品目录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

进出口列入前款商品目录中的其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实行物种证明管理。

商品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核发;国家濒管办办事处代表国家濒管办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

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的管辖区域由国家濒管办确定并予以公布。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由国家濒管办组织统一印制。

第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依法对被许可人使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物种证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禁止进出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章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印章。

(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六)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证明野外或者人工繁育等来源类型的材料。

(七)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进出口公约附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进口国先出具允许进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二)进出口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公约规定的装运条件的材料。其中,进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物的,还应当提交接受者在笼舍安置、照管等方面的文字和图片材料。

(三)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进口后再出口公约附录I所列活体野生动植物的,应当提交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公约规定由出口国先出具允许出口证明材料的除外。

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进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在公约秘书处注册的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

第十条 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经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进口野生动植物原料加工后再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生产加工的转换计划及说明;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提交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或者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相关内容(表头及相关表体部分)打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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