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因公约或者法律法规调整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不能实施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二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被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使用该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从事进出口活动,并应当及时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物种证明核发
第一节 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和国家濒管办公布的管辖区域向国家濒管办或者其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种证明申请表。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二)进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个人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除外。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进出口含野生动植物成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应当提交物种成份含量表和产品说明书。
(五)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六)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境外相关机构核发的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或者提货单等能够证明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真实性的材料。
(七)进口的活体野生动物属于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引进的批准文件。
(八)进口后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交加盖申请人印章并经海关签注的物种证明复印件或者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九)国家濒管办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请商业性进出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允许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物种证明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物种证明:
(一)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的。
(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物种证明;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物种证明分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两种。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物种、同一货物类型并在同一报关口岸多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濒管办指定的办事处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核发多次使用物种证明:
(一)出口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进口或者进口后再出口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名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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