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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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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