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引发草原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草原消防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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