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报告表、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等文件的样式、填写要求和相关技术指南等,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不需要办理环境管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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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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