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一)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实施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出入境旅客实施的诊验等强制措施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查封、扣押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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