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种管理办法

(二)具有无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草种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和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五)草种晒场情况介绍或草种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六)草种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七)草种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草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九)品种特性介绍。

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草种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核发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三条 草种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草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

在草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草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草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草种,并建立草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生产后2年。

第五章 草种经营

第二十六条 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核发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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