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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