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定期检验周期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定期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专用装置检验合格证。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取得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含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改装企业和定点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备案范围从事改装与维修业务,不得超范围改装和维修。
车主改装车辆和维修车辆专用装置,应当交由定点改装企业和定点维修企业实施。
禁止擅自改装压缩天然气汽车和维修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
第四章 气瓶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车辆登记所在地市(州)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的使用登记手续,接受车用气瓶的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过户或者更换车用气瓶后,应当到原气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重新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续,登记档案随车过户。
第二十五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所有人安装、拆卸或者更换车用气瓶,应当交由原车辆生产企业和已备案的定点改装企业或者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不合格或者已报废气瓶应当交由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有偿回收,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车用气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续;
(二)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已报废的;
(三)自行安装、拆卸、修理、更换、增加数量或者改变瓶体钢印、颜色标记;
(四)使用非压缩天然气车用气瓶或者非法制造的气瓶。
第二十七条 车用气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验和报废更新。
对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气体置换处理后再交付使用。
对检验不合格气瓶和按规定报废气瓶,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有偿回收,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发生事故致使气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车用气瓶销售企业应当销售取得制造许可资格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建立销售台账、进货查验及销售记录,内容包括:气瓶规格、型号、材质、编号、出厂合格证、质量状况等。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出租客运、大型物流等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车用气瓶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车用气瓶的日常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记入车用气瓶档案备查,内容包括:车辆出厂资料、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定期检验记录、日常检查情况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燃气、安全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加气站、定点改装企业和定点维修企业以及车用气瓶使用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纠正违法行为,建立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省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信息发布制度,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公布下列信息:
(一)全省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总体情况;
(二)全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整车出厂车辆生产企业、定点改装企业及定点维修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
(三)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和服务信息;
(四)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站用特种设备、车辆及车用气瓶和专用装置的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五)其他重要信息。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定期收集汇总行业统计数据及信息资料,并向社会发布,省直相关部门协同做好相关信息工作。省燃气、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公布有关监督管理信息和违法企业的不良记录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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