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 航空器在跑道和滑行道区域发生故障时,机组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情况。航空器营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尽快使航空器脱离跑道、滑行道区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器长时间停放、过夜停放应当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条 航空器保障作业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器保障作业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旅客步行通过机坪上下航空器时,航空器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安排专人引导。旅客通行路线不得穿越航空器滑行路线,任何车辆不得横穿旅客队伍。
第三节 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保障作业需要放置于机坪内的特种车辆(含拖把)、集装箱、行李和集装箱托盘等特种设备,应当停泊或放置于指定的白色设备停放区和车辆停放区内。作业人员离开后,车辆、设备应当保持制动状态,并将启动钥匙与车辆、设备分离存放。保障工作结束后,各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所用设备放回原区域,并摆放整齐。
第一百一十九条 非保障作业需要、故障或已报废的车辆和设备应当及时清除出机坪。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损坏、挪用、占用、遮挡机坪基础设施和设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廊桥活动端移动范围内应当采用红色线条设置廊桥活动区,禁止任何车辆和设备进入。廊桥活动区内应当标示廊桥回位点。廊桥处在非工作状态时,应当将廊桥停留在廊桥回位点。廊桥操作人员进行靠桥、撤桥作业时,禁止其他人员进入廊桥活动端。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位应当设置白色机位作业等待区、红色机位安全线。车辆和设备与航空器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航空器处于安全停泊状态后、廊桥或客梯车与航空器对接完成前,除电源车外,其他保障车辆、设备不得超越红色机位安全线,实施保障作业。
电源车、气源车和空调车为航空器提供服务时,不得妨碍廊桥的保障作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提供保障作业的车辆不得影响相邻机位及航空器机位滑行通道的使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确认航空器处于安全停泊状态后,接机人员应当在距航空器发动机前端1.5米处、机尾和翼尖水平投影处地面设置醒目的反光锥形标志物(高度不小于50厘米,重量能防止5级风吹移。在预计机场风力超过5级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航空器维修部门不再在航空器周围摆放反光锥形标志物)。航空器自行滑出的机位,在机头水平投影处地面也应当设置反光锥形标志物。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时的速度不得超过5千米/小时。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前,必须在距航空器15米的距离先试刹车,确认刹车良好后方可实施对接。保障车辆、设备对接航空器时,应当与航空器发动机、舱门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车辆在机坪行驶路线、固定停放点之外倒车应当有人指挥,指挥信号和意图应当明确,确保安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后,应当处在制动状态,并设置轮挡。
液压升降车辆或设备对接航空器时,应当在液压升降筒或脚架升降到工作位置后,方可开始作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为航空器提供保障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作业规程实施保障作业。
各单位应当将车辆、设备在机坪保障作业的规程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三十条 保障车辆、设备在为航空器提供地面保障作业时,其他车辆、设备不得进入该机位作业区域。
第一百三十一条 装卸平台车、行李传送带车在行驶中不得载运任何货物、行李和其他物品。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所有具有液压及作业装置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均应当使液压作业装置处于收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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