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编制稽察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发展改革部门对其审批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稽察。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06〕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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