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保险公司执行财政部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和2017年5月2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等准则(以下简称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确保新旧会计准则平稳过渡,现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时间安排

(一)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保险公司,符合本办法第二部分规定的“保险公司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条件”的,允许暂缓至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部分规定的要求补充披露相关信息;不符合本办法第二部分规定条件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二)其他保险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鼓励保险公司提前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二、保险公司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条件

保险公司可以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其活动应当主要与保险相关联。保险公司应当以其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为基础判断其活动是否主要与保险相关联。

(一)保险公司的活动是否主要与保险相关联的判断标准

1.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的活动主要与保险相关联:

(1)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混合合同分拆的存款成分和嵌入衍生工具)产生的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所有负债的账面价值总额相比是重大的;

(2)与保险相关联的负债的账面价值占所有负债的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大于90%的,或者保险公司不从事与保险无关联的重大活动且与保险相关联的负债的账面价值占所有负债的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小于等于90%但大于80%的。

2. 与保险相关联的负债包括:

(1)保险合同(包括混合合同分拆前的存款成分和嵌入衍生工具)产生的负债;

(2)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投资合同负债;

(3)因保险公司发行或履行上述(1)和(2)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负债,包括用于降低上述相关合同风险的衍生工具负债、由上述合同负债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所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及公司发行的、包含在其监管资本中的债务工具等。

3.保险公司在评估其是否从事与保险无关联的重大活动时,应当仅针对其可能赚取收益和产生费用的活动,并应当考虑有关定量因素或定性因素,包括可公开获得信息,例如财务报表使用者采用的该保险公司的行业分类等信息。

(二)保险公司活动发生变化时的处理

保险公司根据其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判断满足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在之后的财务报告期间,只有在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活动发生变化时,才应当在其活动发生变化的首个年度财务报告日重新评估其活动是否仍然主要与保险相关联。保险公司重新评估后发现其不再符合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条件的,应当自活动发生变化后的第二个年度财务报告日之后开始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不得晚于2021年1月1日。

保险公司根据其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判断不满足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只有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且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活动发生变化时,才允许公司重新评估其活动是否主要与保险相关联。保险公司重新评估后发现其符合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条件的,允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不得晚于2021年1月1日;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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