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对不同种类或用途的在用机动车实施不同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综合性能检测周期相同。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承担。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到有资格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对接;
(四)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治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或者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抽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道路抽测不得妨碍交通秩序。
被抽测机动车的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排气检测情况应当在排气检测证上进行记录。
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资质的单位进行强制维护,并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检。逾期未进行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达到使用年限的机动车经维护治理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延缓使用年限,并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检测维护设备;
(二)检测维护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
(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交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网;
(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日常维护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护,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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