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现场监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区域内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靠泊等级,是指码头允许接靠满载船舶的吨级。船舶吨级的划分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系列执行。

(二)减载靠泊,是指依据本规定最大载重量超过码头靠泊等级的船舶在未满载(包括集装箱船未满箱位)情况下靠泊码头的活动。

(三)码头靠泊等级上浮1级、2级,是指减载船舶的吨级比码头靠泊等级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序列高出1个等级、2个等级。

(四)清舱移泊,是指靠泊船舶在卸载过程中从原泊位移至另一泊位进行剩余少量货物(不超过该船舶设计满载情况下载货量的10%)卸载的活动。

第十八条按部2006年码头靠泊能力核查有关规定已进行靠泊能力核定的码头,应按交通运输部、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等级和条件进行靠泊,不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按原规定执行。长江干线南京以下港口码头货运船舶靠泊活动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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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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