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观测站点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迁移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依照《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依照《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海区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同意迁移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同意迁建的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通过验收和启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意撤销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批准设立、迁移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

第二十五条设立、调整地方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应当符合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地方海洋观测网规划,避免与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重复建设。具体办法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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