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新增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确保用于各类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确需改变规划用途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重新规划确定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城乡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重要港口应当规划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中心渔港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或者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应当按照二级供电负荷的用电要求设计施工和配置应急电源。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达到二级供电负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由水务部门会同住房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供水系统加压承受范围内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出具公共消防用水量证明,由财政部门列入城市维护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

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室外消火栓给水源。

消火栓的供水管网压力应当不低于0.14 MPa。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碰撞护栏。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的范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水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建立消火栓维护保养机制,健全消火栓档案,定期检查、维护,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有效。供水企业负责落实消火栓建设、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合同,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按规定缴纳水费,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消火栓用于灭火救援、日常消防训练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共事业用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使用。

公共事业用水单位在使用消火栓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证消防用水。

第二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迁消防供水设施的,其修复或者补建费用应当由损坏或者拆迁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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