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忠于史实,不得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四)民族、宗教政策;
(五)地方志书质量规定;
(六)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地方志编纂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征求、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终审、验收制度。
自治区志由承编单位组织初审,自治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复审,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终审验收。
地(市)志由地(市)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初审,自治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复审,地(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终审,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验收。
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初审,地(市)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复审,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终审,自治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验收。
地方志书经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后出版发行。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审查时,审查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未通过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并退回修改。
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文化、军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审定出版制度。
(一)自治区综合年鉴,由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二)地(市)综合年鉴,由地(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三)县(市、区)综合年鉴,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地(市)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定。
地方综合年鉴经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开出版。
第二十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其著作权属于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参与编纂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评审等工作的有关人员支付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汉文和藏文两种版本出版。
第三章 资料征集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验收。
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地方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承编单位和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承编单位和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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