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按县道等级要求进行管理的部分重要乡、村道路,其建设、养护和管理按县道管理标准执行。
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规范建设、有路必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把农村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协调、督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和县道建设、养护及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管养里程和管理工作需要,完善市、县、乡(镇)农村公路管理体制机制,配备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归口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农村公路工作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
第八条 市、县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水利、林业、审计、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农村公路规划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对人民群众需求迫切、社会资本充足、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道路,提高等级、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指导编制市、县级农村公路发展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程序纳入全省公路数据库后执行。
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听取沿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 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与生态保护同步进行,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农村公路安全防护设施、排水设施以及农村公路绿化、美化、文化设施等,应当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列入新改建计划的农村公路应当执行以下建设标准:
(一)县道:一般不低于二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9米;
(二)乡道:一般不低于三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7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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