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四)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河北省公路数据库统计并符合规定建设标准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和附属设施。未纳入河北省公路数据库统计的其它农村公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 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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