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技防系统未预留与当地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技防系统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技防系统主要设备和产品无相关质量证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存储时间不满足相关要求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技防系统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技防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资格备案证》或者越级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核而施工,或者技防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遵守技防系统信息查询规定的;
(二)利用职权指定技防产品品牌、从业单位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接到技防系统使用单位的警情报告后,未及时依法处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器材或者设备。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集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含入侵报警、视频监控、道路卡口、出入口控制、电子巡查、停车库(场)管理、防爆安全检查、人体生物学特征采集识别、视频图像智能分析等系统,以及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采获信息,是指通过技防系统采集和处理的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资格证》、《资格备案证》、设计方案审核、竣工验收的办理条件和程序,第十八条关于技防系统的检测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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