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采砂船舶或者采砂作业区悬挂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砂作业公示牌;
(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智能监控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二)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破坏文物古迹;
(三)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超额配载;
(四)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开采的河砂;
(五)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
(六)影响防洪安全、航运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长江干流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在嘉陵江、乌江及其他河流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河道采砂管理信息系统和督查、考核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江河、重点河段、重要区域和重要时段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开展专项督查,定期通报督查结果,将督查和整改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河道管理工作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联合监管机制,根据当地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水利、公安、国土房管、交通、农业、环保等部门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执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违规采砂问题突出、采砂量较大以及防汛任务较重的河段进行全面排查,对非法采砂行为和涉砂船舶,以及可能危及水工程、桥梁、航道、码头、管线等重要基础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安全、通航安全、供水安全的采砂行为进行查处,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种类、开采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船舶数量、作业方式、作业时段、弃料处理、安全生产措施等开展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以下措施加强可采区的现场监管:
(一)安装智能监控设备进行实时监控;
(二)在采砂现场派驻人员实行旁站式监管;
(三)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对采砂活动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河道采砂单位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信用重庆”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对运砂船舶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所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分享的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QQ:2122654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