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车辆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场地。
第二十五条 鼓励车辆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投保相关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驾驶应当注册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
(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行驶证的,予以收缴,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其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具体临时通行期限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三轮车,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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