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信息资源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资源的处理、整合和集成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但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地理信息资源与现状不符的,可以向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的,应当及时转相应地理信息资源提交部门和单位调查、确认。部门和单位自收到调查、确认地理信息资源转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单位和个人,并报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
第三章 地理信息资源使用
第十四条 可以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使用地理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统一申请,填写《地理信息资源使用申请表》。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共享地理信息资源的授权访问配置;申请使用的地理信息资源涉密的,转相应地理信息资源提交部门和单位按照保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申请使用地理信息资源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相应地理信息资源提交部门和单位进行处理,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转办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使用人,并报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利用地理信息资源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无偿使用;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需要使用地理信息资源的,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的地理信息资源只能用于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或地理信息资源提交部门和单位确定的用途。
第十九条 地理信息资源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地理信息资源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在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使用工作中,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通过共享获得的地理信息资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的地理信息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时组织整合或者采集地理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会同电子政务中心和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安全工作防范机制。
第二十三条 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运行机制,加强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共享平台稳定、安全、有效运行。建立健全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按规定做好数据处理、整合、集成以及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负责对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日常监管,每半年对部门和单位提供的地理信息资源数量、质量及更新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纳入全市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市、县级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共享、使用地理信息资源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送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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