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采购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电梯生产企业信用情况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
第二十条 在用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地铁、地下通道、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新安装或者移装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人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协议不成的,所有权人均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新安装电梯尚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市政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益性事业使用的电梯,其管理机构为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报废、拆除、改造或者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拆除、改造完成及使用单位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
(二)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在电梯运行期间至少有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96333二维码信息标识、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五)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完好有效,能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六)配合通讯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讯信号的覆盖,保持移动信号畅通;
(七)制定房屋装饰装修期间电梯使用管理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的行为;
(八)在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或者设置广告设施时,采用阻燃材料,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
(九)车站、地下通道、商场、医院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引导,并指导公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十)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现场监督、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停止使用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
(十一)落实维修资金,做好电梯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工作,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记录;
(十二)制定电梯突发事件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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