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互联网、物联网等网络运营者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妥善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安全核查和处置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召开重要涉密会议或者举办重大涉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的,举办单位应当通知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做好技术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海关、港口、火车站及邮政、电信等枢纽工程;
(二)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的划设范围及其动态调整,由省级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防科技工业、保密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调整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拟出让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说明资料;
(四)符合要求的规划红线范围内地形图或者总平面图;
(五)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或者内部智能化集成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等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理条件、流程及需提交的材料,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服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等相关申请时,对未取得国家安全机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对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但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安全防范要求,并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有关单位制定和完善安全防范整改方案后,可以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认为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充分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事项涉及专业领域问题的,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会商。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加强施工建设的监管,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正常运行,不得故意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租赁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租赁备案情况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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