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覆盖区域内,电信设施应当入廊。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电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将国家规定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
(二)进行日常巡回检查,定期检修和维护;
(三)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电信设施保护宣传和技能培训。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开山、采矿、钻探等活动;
(五)建设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腐蚀性物质的工厂或者库房;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破坏、损毁电信设施,擅自切断电源;
(二)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保护标志;
(五)向电信设施抛掷物体;
(六)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与已建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及时予以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条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管线需要与电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及时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电信设施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至少保存2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电缆、铜牌、铝牌、蓄电池等电信设施。
第二十四条电信管理机构在查处电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发现的电信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电信管理机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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