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二)科学控制音量,声音强度应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93)的要求;
(三)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四)禁止在每日22:30至次日7:00开启,经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重大节日等适当延长开启时间。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的外形设计与广告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建筑物户外广告设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包含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应当向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者招牌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与载体的位置图、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
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重新申请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受理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申请,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应当函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专门场所公示15日,或者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依法需要进行验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者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利用属于市、区、县级市国有资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物业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由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使用权实施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其他利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拍卖机构进行,鼓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交易。
1.所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分享的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QQ:2122654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