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以及试验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开展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支持人工影响天气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第八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二)作业站点、装备库房、弹药临时存储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三)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作业的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与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相适应稳定的作业队伍。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知识水平与专业技能;
(四)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申请,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商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迁移作业站点。作业点确需迁移的,由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满足作业安全和作业效果的需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适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草原火险时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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