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维护,确保发挥正常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不得覆盖、涂改公交站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侵占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

(二)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

(三)覆盖、涂改公交站牌的。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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