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内采砂的,应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县区综合执法部门承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职责,依法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查处。
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外采砂破坏耕地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河长职责和耕地保护职责,建立完善监管网格和信息报送网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采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县区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县区采砂秩序混乱,被市人民政府通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在县区采砂管理工作中巡查、抽查发现的问题未向县区人民政府反馈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未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和颁证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或采砂许可证的;对办理许可后乱采乱挖、越界开采等违规行为未发现、未报告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擅自挖砂、取土、采石破坏河道行洪和耕地种植条件,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未发现、未制止、未报告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河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相关单位报告和个人举报的违法采砂行为未依法处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县区综合执法局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环保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县区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采砂活动中发生的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未依法处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追究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库、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堤防、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无法确定的,以勘察水位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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