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规划实施
第三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任何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建设用地预审、编制土地利用计划、开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划定基本农田等工作,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确保规划目标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必须严格执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突破。
需要使用土地的城、镇、村和工矿建设项目,应当在允许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
严禁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安排城镇建设项目。交通、能源、水利、军事、国家安全、矿山和其他因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确需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四条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等专项规划,规范有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和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各项土地整治活动。
军队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军用土地资源利用和管理的专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实施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安排,确保规划项目有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实施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分析规划实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
国家、省、市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每年开展一次评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需要适时开展评估。
第三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落实情况;
(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情况;
(三)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及空间布局实施情况;
(四)生态用地保护落实情况;
(五)土地利用重大工程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六)规划实施措施执行情况;
(七)规划背景重大变化情况;
(八)评估结论。
第三十八条 城、镇、村和工矿建设发展空间应当限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内。
市、县在不改变允许建设区规模、不突破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和有条件建设区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方案,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调整允许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的空间布局。
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报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章 规划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规划,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一)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二)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
(三)重大自然灾害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
(四)行政区划调整;
(五)重要民生项目建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规划实施评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规划修改报批程序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规划编制报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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