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预算。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城市设计工作情况。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的城市设计工作和风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城市设计要求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实施评估时,应当同时评估城市设计工作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城市设计的技术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技术导则。
第二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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