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
(二)向委托办案机关私自收取鉴定评估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暂停或者终止其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活动:
(一)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委托鉴定评估文物实物损毁、遗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负责人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故意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故意隐匿、侵占、毁损委托鉴定评估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鉴定评估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开展行政案件、民事案件涉及文物的鉴定评估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尚未登记公布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已生效判决采纳的鉴定评估意见,依法开展登记公布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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