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依法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或者后果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条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市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区级和区级以下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通过委托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职责,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对移送案件的行政处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要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要求应当根据涉嫌犯罪类型,按照一类一确定的原则,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与市级公安机关共同确定;双方存在异议的,共同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检察院确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进行,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涉嫌犯罪人员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情况,以及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等。
(三)行政违法案件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行政案件调查中获取的案件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四)符合移送要求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要件材料。
(五)行政执法机关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应当附有涉案物品清单,经检验或者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附有专业机构的检验或者鉴定意见,已按照规定处理的涉案物品应当说明处理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批准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并指定不少于2人专门负责。相关移送材料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当场登记并出具回执。移送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后48小时内确定具体承办机构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材料需要补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后48小时内一次性告知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补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自案件登记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案件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告知之日起3日内与公安机关办结交接手续,并于交接之日起解除对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因客观条件限制,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需要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的,公安机关应当与行政执法机关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委托保管协议应当附有公安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清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不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作出或者执行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已作出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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