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证据法律依据有哪些?

刑法的角度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介绍:

一、相关性规则。

证据的相关性主要从四个方面理解:

其一,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事实同案件事 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强加的联系。此点自属当然。

其二,证据的相关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即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与这些基本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被视为无相关性。在由诉讼双方举证的情况下,注意所提问题以及所举证 据的相关性十分重要,因为这有利地防止纠缠细枝末节拖延诉讼,也有利于弄清案件的基本事实。

其三,相关的形式或渠道是多种多样的。联系的基本类型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必然关联与偶然关联,肯定性关联与否定性关联,单因素关联以及重合关联等等。这里应当注意相关性需达到一定程度,如果关联过于间接,相关 性十分微弱,此证据可能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

其四,相关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可以说考察分析证据的相关性,其落脚点在证据的证明力。

二、非法人证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人证,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如刑诉法第43条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 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这些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且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 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违法获取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较大。

三、口供补强规则

这里所称补强规则,是适用于口供的一项证据规则。现代各国刑事证据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只是对证据的可采性作某些限制(如排除传闻证据、排除非 任意性口供等),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作更多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断。但对口供,则有某些例外,许多国家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由于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 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法官可迳行作出有罪判决,不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只有对审判庭外的自白鉴于对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可能性大,其信用性较低,因而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

四、传闻证据限制规则

应当说,国外的传闻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质证原则的要求相统一,体现了现代控辩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证人 作证不得以道听途说无法验证的情况为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通常不得以很难质证的庭前书面证言作为证据。据此,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 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从而辨别证言的真伪。

五、意见规则

意见证据是指证人陈述其从观察到的事实中所得出的推论。意见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规范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包括普通证人意见和专家证人意见(或称 鉴定人意见)。在立法上,我国没有规定意见证据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该类证据一般不得采纳为证据,如证人说:“张某经常违章横过马路,这次一定是因 闯红灯被车辗死的”,该证人说张某是闯红灯被车辗死的这一推测纯粹是证人的主观臆断,与张某经常违章过马路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如果证人的意见,是直接基于 经验事实的某些常识性判断或某一领域的专家意见则可以不作为意见证据予以排除:如未成年被告人的邻居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生长经历、生活环境、平时表现的判 断,证人对他人的身体外型如高矮、胖瘦、男女,精神状态的喜、怒、哀、乐等所作的描述,专家或者技术特长的鉴定人根据其观察到的事实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 经验作出的判断性意见就可以不作为意见证据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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