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则,禁止类推。通俗一点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官对此没有丝毫的自主权,否则就是滥用职权。
可是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不仅可以适用类推,而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习惯和法理来判决。当然这也不是说法官可以随意根据法律、习惯、法理来判决,而是有严格的规则的。
首先,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当查明事实后,有法律规定的必须适用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才可以依次适用习惯和法理。不能有法律不依而去适用习惯和法理,这样就是本未倒置了。而且在适用习惯和法理也有先后之分,有习惯的依习惯,没有习惯规定的才能依法理。因为习惯规 定是人们长期实践形成的约定,而法理是法学家的论述和法学理论,必须对此加以从理论到实践的复杂过程,更容易产生偏差。
其次,在适用习惯和法理时还有一个选择的过程。因为习惯规定有不同的层次,有村规、乡规及民间俗规,还有县级以下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的规定等不属于法律层次的应该说都是习惯的范畴。法理也是这样,不同的法学家会有不同的法学理论观点,对一些法学论点,不同学者会有不同观点,法学理论也存在不同的学说。这些都需要法官做出最有利于案件解决的习惯和法理。
总之,类推禁止在刑事审判中出现,并不意味着在民事审判中不能运用类推制度,只是必须正确运用,并严格作出限制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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