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标准,是一种事物的质的上限,也是另一种事物的质的下限,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即为证据充分与证据不足的分界线——线上则为充分,线下则为不足。

由此可见,证明标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

一是实体法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

二是程序法意义,证明标准是证明任务完成从而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客观标志。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没有作明示性规定。在法学论著中阐述证明标准具有两个特点:

其一是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有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

其二是强调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即以可知论为基础,认为应当查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事实本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物的真相。”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

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准确而有力地惩治犯罪,我们应当进一步明确证明要求。我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标准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它兼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性:

其一是相互映证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映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

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

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

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在上述总体标准之下,还可以建立一个辅助性标准,即司法人员内心确信,就是司法人员在排除任何人为和非人为干扰的情况下感到对事实认确有把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心中无底,也就是排除了任何合理的怀疑。当然,这里的“合理怀疑”,应当是能经得起实践和理性论证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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