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酒后跳车受重伤司机被控犯罪 法院:无罪!

2020-09-20 法律FAQ 来源:广州日报

凌晨2点多,两名男子饮酒后打车,因为车资问题和的士司机发生争执。不料,在车辆行驶途中,其中一男子竟然从后座车窗直接跳车,结果摔成重伤二级。事后,检方以司机涉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起公诉。记者近日获悉,本案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司机无罪。检方不服,提起抗诉。广州中院二审后维持司机无罪判决。

基本案情:

醉酒打车后跳车摔伤

2016年7月20日2时28分,在越秀区沿江东路刚刚喝完酒的邓某和朋友陈某,上了一部出租车,目的地是白云区江夏牌坊。到达目的地后,出租车司机李某提出全程车资为51元。但邓某和陈某却表示车资太高了,认为平时打车过来最多十几元,而且司机并没有将他们搭载到江夏牌坊,于是拒绝支付车资并下车打算离开。收不到车资的司机李某立即下车阻拦两人,并拨打“110”报警。

在三人等待警察到来的过程中,司机李某表示已将两人载到江夏牌坊,但醉酒的邓某和陈某却表示此处并非江夏牌坊,而且司机兜了路,要到目的地后才给钱,并强行坐上出租车后座。李某表示:“送你回始发地不要钱”。

车辆在途经广云路与黄石东路交界口时,邓某突然要求下车并拉开其座位旁的右后方车门,被陈某阻止,李某遂锁上车门总控装置后继续行驶。

其后,李某继续驾车通过黄石东路交通岗驶入云城西路,邓某再次要求下车,李某没有理睬继续行驶。当车辆行驶临近至前面一个交通灯时,邓某突然从车右后门打开的车窗处跳出车外,陈某发现后要求李某停车。李某驾车继续行驶几百米后停下车,让陈某下车,之后驾车离开。

经鉴定,邓某跳车后导致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次日,李某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对此,白云区检察院指控认为,司机李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李某说:“我并不知道邓某跳车了,是另一名乘客告诉我才知道,知道后没有马上停车处理是因为怕停车后,两名乘客一起打我,于是便行驶一段路后停车。他们态度很恶劣,还喝了酒……”

法院裁判:司机无罪

白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本案系因被害人邓某拒绝支付车资引起的,邓某的损伤亦是其自行从车后座车窗跳出所致,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有危险驾驶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

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不具有过失,客观上没有实施直接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其驾车行为与邓某的损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检方指控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成立,故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认为李某主观上具有过失,且拒不停车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提起抗诉。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不具有过失,其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直接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邓某的损伤系其自行从乘坐车辆的后座车窗跳出所致,李某拒不停车的行为与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据理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释疑:为何司机不构成犯罪?

经办法官指出,本案中,李某与邓某因车资引发纠纷,在邓某多次要求停车但李某拒不停车的过程中,邓某自行跳车导致重伤,李某不应当对邓某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分析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1.李某的行为与邓某的重伤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邓某因车资引发争吵,在邓某不支付正常车资的情况下,李某说了“送你回始发地不要钱”的话并继续开车,该言行不足以产生对车内的邓某造成身体的实际伤害,也未将其身体与生命置于危险状态,且车内还有邓某的朋友陈某同行,邓某并非处于弱势地位。

实际上是被害人邓某自己的跳车行为将自己处于危险状态,即使邓某处于醉酒状态,其认识和判断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降低,但仍可以预见强行跳车可能会造成受伤甚至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李某的言行并未对邓某产生精神上的强制,被害人可以自由选择跳车或者不跳车,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邓某基于自由意思选择跳车并导致了重伤的结果,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2.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阻止被害人自行跳车的可能性。被告人李某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其与邓某之间形成了承运关系,其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不能片面强调司机对乘客的义务,而忽视了乘客亦负有支付车资的义务。

李某选择不停车的原因,是因为邓某不支付车资,并在报警未能有效维护自己权益的情况下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邓某通过拍打车窗要求停车未果的情况下,其打开车门自行下车,被同行的朋友予以制止,与此同时李某亦反锁了车门。

从常理来看,在无法打开车门的情况下,邓某再次跳车的可能性小。当邓某选择从车窗跳车时,同坐车后排的陈某未发觉,却要求李某在安全驾驶的同时,时刻留心邓某的行为并保障其安全,这种要求未免太过苛责。在当时的情况下,李某难以发现邓某从车窗跳车行径而予以制止,李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心理预期。为了合理明确刑法处罚范围,对于涉及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边缘的行为,应适当结合一般人的生活和社会常理作出判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亦没有对身体造成侵害的现实风险,甚至与被害人的身体都没有直接接触,被告人有选择是否跳车的自由,对仅具有关联性的行为定罪处理将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压缩社会公众的自由空间,无罪处理更能获得社会认同。(记者章程)

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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