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五)其他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主动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收费和主要零部件价格,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提供优于国家标准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开展电梯按需维护保养,提升电梯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电梯按需维护保养方案并组织实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按需维护保养相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格式条款。

第五章  检验和检测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并自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三)超过电梯检验、检测有效期,使用单位未实施检验、检测仍继续使用的;
(四)(四)从事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出具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确认。
第四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运行故障率高,影响使用的;
(三)其他需要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公众聚集场所和高层建筑电梯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使用单位应当申请安全评估。
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意见在电梯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电梯监督检验机构受理安全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专家评估组进行评估,并自完成现场评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经安全评估,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未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出具建议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评估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电梯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幼儿和学生的电梯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扰乱乘坐秩序、妨害运行安全等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电梯事故处置。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电梯设置的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电梯消防通道等设计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下列在用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使用的防爆电梯;
(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四)困人故障率高且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五)困人故障率高且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高层建筑电梯;
(六)其他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四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指导、规范电梯运行监测装置的数据采集、数据传输和运行维护。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电梯平台,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管信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记录、归集电梯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并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电梯制造、维护保养等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开展联合奖惩。
第四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质量安全状况;
(二)电梯检验情况;
(三)电梯困人故障和应急处置情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经费筹措机制,为电梯所有权人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相关方对费用筹集、实施方案等无法达成一致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确定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筹集和实施方案。
第五十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住宅电梯,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区稳定,协助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第五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并接入智慧电梯平台,设置96333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开展下列电梯应急处置工作:
(一)保持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全天候畅通;
(二)(二)受理电梯困人求助,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和开展应急救援;
(三)(三)对电梯困人故障信息、应急处置和事故情况等进行分析研判;
(四)(四)对发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或者转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高层建筑消防演练应当包含电梯应急处置相关内容。
第五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指挥调度。除不可抗力外,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报告应急救援情况。
第五十四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疫情防控期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落实防疫要求,定期对电梯按钮、层门、轿门、轿壁、扶手带、梯级等公共接触部位进行清洁和消毒,保持电梯候梯厅、轿厢等乘客聚集区域的通风。建筑物内发生疫情的,应当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电梯进行终末消毒后方可使用。
疫情防控期间,维护保养单位在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基础上,与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调整现场维护保养周期,并及时告知电梯所在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实施远程在线实时检查维护。
第五十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单独或者共同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实施方案。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公众聚集场所和高层建筑电梯为重点,协同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保修责任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台电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拒绝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应急救援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联系通畅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未立即协调组织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维护保养服务,或者在用电梯无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拒不听从劝阻、制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从事维护保养业务但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经营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或者未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含重大修理和一般修理)和维护保养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电梯施工类别划分相关规定确定。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下列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电梯;
(二)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
(三)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电梯因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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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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